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9执恢2号

赵子福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赵子福,闫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9执恢2号申请执行人赵子福,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闫建华,男,1970年6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赵子福与被执行人闫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作出的(2002)门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10月29日,赵子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闫建华给付人民币31450元,因闫建华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2年12月2日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赵子福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闫建华给付人民币31250元。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通过法院司法专邮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卡、信用风险惩戒提示。2.本院于2016年3月2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闫建华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于2016年3月2日通过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闫建华名下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4.2016年8月11日前往二斜井8号楼6单元3层7号张贴传票,传闫建华来院进行谈话、交案款,但当日下午接到185XXXX****电话来电,表示已在十多年前购买了此房屋,并一直居住于此地,闫建华现不在此地址居住。5.本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执行决定书,决定将闫建华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将失信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上述执行情况,均已告知申请人,对本院调查结果表示认可,并无执行线索向本院提供,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芳芳

审 判 员  谭 勇

代理

审判员  周璐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