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3民初997号原告蔡艳芳,女,1977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青冈县青冈镇盛世嘉园小区。被告袁春伟,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柞岗镇繁荣村六屯。被告马红艳,女,1979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柞岗镇繁荣村六屯。
原告蔡艳芳与被告袁春伟、马红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陶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春伟、马红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艳芳诉称,2013年6月7日被告袁春伟、马红艳夫妻二人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以月利率2%即每月给付原告利息4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6日。在2014年被告给付一年利息4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15年和2016年本金和利息被告均没有给付。现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4年4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本息合计为30800元,同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袁春伟、马红艳未到庭,无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被告袁春伟、马红艳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以月利率2%即每月支付给原告利息400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4月6日,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记录在卷并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可证实,可作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袁春伟、马红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借款合同成立。被告袁春伟、马红艳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2014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7日计10800元,在借据中,双方已明确约定给付利息,原告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春伟、马红艳给付原告蔡艳芳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0800元,以上合计30800元。此借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袁春伟、马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爽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