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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21刑初380号

赵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27年4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6月17日到濉溪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6)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初,赵某甲为治病,在位于濉溪县濉溪镇八里村程楼庄其居住处附近的树林里播撒了罂粟种子。同年5月15日,濉溪县公安局濉河派出所民警发现赵某甲非法种植罂粟,即将赵某甲非法种植的已结果的罂粟进行清点并强制铲除。经清点,赵某甲非法种植罂粟560株。同年6月17日,赵某甲自动到濉溪县公安局濉河派出所投案,并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赵某乙、邵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前科情况核查证明及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原植物种植的管制,明知罂粟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赵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犯罪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建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翟会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