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951号原告李某,女,1989年2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永兴县。被告曹某1,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住石首市。
原告李某诉被告曹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曹某2。
原告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一年后,因感情不合,原告经常遭到被告的殴打,此后,我与被告一直分居,从2013年3月26日至今,两人3年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多年一直不负责家庭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曹某2由原告抚养。
被告曹某1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女儿曹某2的出生,使夫妻感情变得十分融洽。女儿一直由答辩人的父母抚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和睦,夫妻关系融洽。被答辩人诉称一年后夫妻感情不和,答辩人经常殴打被答辩人更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二、答辩人对家庭十分负责。被答辩人于2013年3月到福建省打工,答辩人十分担心被答辩人经济上有困难不断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有农业银行流水证明)。被答辩人外出福建打工之后,每年都有回家相聚,探望女儿曹某2,不存在答辩人不负家庭责任,夫妻双方没有往来之说。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夫妻感情融洽,夫妻关系和睦,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不要判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离婚。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10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曹某2。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
原告称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于2013年3月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没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答辩中均予以了否认。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原、被告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女儿曹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于2013年3月分居生活至今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均予以否认,且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杨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