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81民初1421号

余翔与余学钦、余美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翔,余学钦,余美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81民初1421号

原告:余翔,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云善,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余学钦,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被告:余美妹,女,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清市,现在美国。

原告余翔与被告余学钦、余美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云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学钦、余美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余学钦、余美妹共同偿还余翔借款共计186,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86,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余学钦、余美妹承担。事实和理由:余翔与余学钦系同村村民,余学钦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余翔借款。余翔于2015年3月15日将现金136,000元交付给余学钦,余学钦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交余翔收存。2015年9月3日,余学钦再次向余翔借款5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写明”限于2016年2月15日还清”。后经余翔催讨,余学钦拖欠不还。余学钦、余美妹于1996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7月20日登记离婚。余学钦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余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余学钦、余美妹负有共同偿还的责任。余学钦、余美妹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余学钦、余美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余翔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余翔所诉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余翔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借条、余学钦、余美妹户籍证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离婚登记材料及余翔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余学钦向余翔借款186,000元的事实,有余学钦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本案第一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约定于2016年2月15日前还清,两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款利息,现余翔自愿两笔借款均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3月8日)开始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第一笔借款发生在余学钦、余美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余翔要求余学钦、余美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第二笔借款发生在余学钦、余美妹离婚之后,属于余学钦个人债务,余翔要求余美妹共同偿还该笔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余学钦、余美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余学钦、余美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翔借款136,000元及利息,利息均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

二、余学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余翔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3月8日起计至还清款目之日止;

三、驳回余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余学钦负担,其中由余美妹共同负担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余翔、余学钦于十五日内,余美妹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颖

人民陪审员  毛水清

人民陪审员  陈 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小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