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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722民初448号

(2016)晋0722民初448号原告左权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杜瑞青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左权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杜瑞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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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2民初448号原告左权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煤化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永兴煤化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杜瑞青。

原告永兴煤化公司诉被告杜瑞青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张维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煤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被告杜瑞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煤化公司诉称:2007年,该公司因扩建需占用左权县龙泉乡丈八村村址。经充分协商,该公司与左权县龙泉乡丈八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6月达成整体移民搬迁协议。协议达成后,对需要进行安置的村民都签订了房产交接协议书,村民凭《房产交接协议书》入住房屋,未交付、未分配的房屋归原告所有。但是未经该公司同意,被告于2007年9月25日将该公司位于裕康小区3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屋占据。因被告拒绝腾出房屋,现起诉要求被告尽快腾出占据该公司的房屋、支付房租及物业费26592元。

被告杜瑞青辩称,因原告非法拆除了该在龙泉乡丈八村的房屋,导致该无房居住,所以不能腾房。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因原告永兴煤化公司因扩建需占用龙泉乡丈八村村址,原告与左权县龙泉乡丈八村村民委员会达成《左权县龙泉乡丈八村整体移民搬迁协议书》。协议约定,搬迁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搬迁居民楼建成之后,村民要根据原告、村委会、村民三方签订的房屋交接协议书入住新的住宅;未分配且未办理交房手续的住宅归原告占有使用。2007年9月25日,被告杜瑞青将该公司位于裕康小区3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屋占据。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左权县龙泉乡丈八村整体移民搬迁协议书》、(2013)晋中中法民终字第653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并执行)、左权县龙泉乡丈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关于房屋分配)、未分配房屋明细表1份在卷佐证。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腾出位于裕康小区3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屋。原告称,裕康小区属原告投资、开发、建设,未分配给村民的房屋属��原告占有。被告在未经原告的同意,非法占有该房屋并使用,侵害了原告利益,应腾出房屋。被告称,该占房是无奈之举,因既没有得到安置,也没有得到搬迁补偿。因原告拖欠搬迁时的人口费,导致该错过了购房时机,房价上涨造成该损失,故该占了裕康小区3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屋,并提供了左权县龙泉乡丈八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关于被告未参与搬迁分配情况)作为证据。经当庭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明的真实性认可,该证明显示被告的房屋因村委会原因没有及时申报,该公司只认可村委会提供的整体搬迁的材料。经评议,原、被告对被告未参与搬迁分配情况无异议,对左权县龙泉乡丈八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亦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原告永兴煤化公司与左权县龙泉乡丈八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左权县龙泉乡丈八村整体移民搬迁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实际履行,应予维护。原告依照约定对未办理交房手续的房屋取得占有权。被告杜瑞青未经原告同意占据裕康小区3号楼3单元102室,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法律责任。综上,被告应腾出位于裕康小区3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屋。

二、关于房租及物业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房租、物业费的收费标准及物业费收取依据,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杜瑞青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腾出位于左权县裕康小区3号楼3单元102室的房屋。驳回原告左权永兴煤化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元,减半��取232.5元,由原告永兴煤化公司交纳132.5元,被告杜瑞青交纳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维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