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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901民初3468号

黎平与蒋红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黎平,蒋红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2901民初3468号原告黎平。被告蒋红军,个体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黎平与被告蒋红军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红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购买苹果货款1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48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自2016年3月2日至实际履行日计算6个月)。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被告蒋红军赊购原告黎平果园的苹果,截止2016年3月2日,被告尚有160000元货款没有支付。经协商,被告承诺分期履行。但该款逾期,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被告蒋红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苹果款现金162700元”的”欠条”。原告陈述该款被告仅支付3500元;原告提交证据2、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苹果款160000元,于2016年3月15日前付60000元,3月30日前付50000元,4月15日前付清余款50000元。原告上述两份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能够证明双方具有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欠付货款,及双方约定分期履行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原告黎平与被告蒋红军达成口头苹果买卖协议,被告预付货款3000元,赊购原告果园的苹果,共计价款162700元,后被告又支付500元。余款双方至2016年3月2日约定为160000元,分三次于同年4月15日前全部给付。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合议达成了苹果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合法,本院确认其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苹果,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继续履行、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支付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最后履行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故其逾期支付利息应当自此计算至诉讼之时为三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红军向原告黎平支付货款16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740元,合计16174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3570元,已经减半收取1785元,由被告蒋红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雪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