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1613号原告郭琼华,女,1971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被告郑刚,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富顺县人。被告肖云彬,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
原告郭琼华诉被告郑刚、被告肖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琼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刚、被告肖云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琼华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郑刚向原告郭琼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向原告郭琼华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肖云彬还向原告郭琼华出具《担保函》,为被告郑刚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郭琼华如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将借款转入被告郑刚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郭琼华多次催要,被告郑刚拒不归还借款,被告肖云彬也拒绝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郭琼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郭琼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自2014年4月28日至原告郭琼华起诉之日2016年3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郭琼华、被告肖云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琼华对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借据及担保函一份、个人业务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郭琼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郭琼华实际支付给被告郑刚借款人民币384000元,原告郭琼华扣除借款第一个月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郑刚、被告肖云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权。原告郭琼华提交的上述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郑刚向原告郭琼华借款人民币384000元,被告肖云彬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根据确认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28日,被告郑刚向原告郭琼华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郭琼华人民币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4年6月27日止。”被告郑刚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及银行账号。被告肖云彬在《借据》下方出具《担保函》,《担保函》载明:“本人肖云彬现对本页上述郑刚的借据给予担保,若借款人对本金及利息有所拖欠、甚不能按时偿还,本人自愿及时替借款人无条件偿还本金、利息及逾期所产生的费用。本担保合同的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肖云彬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并写明身份证号码及手机号码。同日,原告郭琼华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被告郑刚在《借据》上指定的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384000元。现原告郭琼华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5%支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自2014年4月28日至原告郭琼华2016年3月21日起诉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郭琼华提交证据载明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郑刚向原告郭琼华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双方约定了二个月的借款期限。后原告郭琼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郑刚指定的银行账户交付了借款人民币384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郑刚未按约定于2014年6月27日归还借款人民币384000元。现原告郭琼华要求被告郑刚归还借款人民币384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郭琼华要求被告郑刚归还其实际未向被告郑刚交付的借款人民币16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郭琼华要求被告郑刚按月利率5%支付借款人民币384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郭琼华与被告郑刚在《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原告郭琼华要求被告郑刚按照月利率5%支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4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21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不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完全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法院依法确认由被告郑刚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郭琼华,借款人民币384000元自逾期之日2014年6月28日至原告郭琼华起诉之日2016年3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对于原告郭琼华要求被告肖云彬对被告郑刚的借款、借款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原告郭琼华与被告肖云彬在《担保函》中明确约定的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所产生的费用。按照其约定被告肖云彬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之内。2016年3月21日,原告郭琼华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肖云彬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双方明确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故原告郭琼华要求被告肖云彬对上述借款、借款利息、及诉讼费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刚、被告肖云彬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郑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琼华借款人民币384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借款人民币384000元自2014年6月28日至2016年3月21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肖云彬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郭琼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15元,原告郭琼华已预交,由被告郑刚承担,该款由被告郑刚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郭琼华。被告肖云彬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婉琳
人民陪审员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金小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