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3111号原告王小成,男,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参军,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被告高玉乐,男,汉族,1966年10月9日出生。
原告王小成诉被告王参军、高玉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玉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春节过后,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巩义市从事建筑工作,被告承诺原告的工资为每天130元。2015年收麦子时原告回家,但被告未给原告结清工资。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被告推脱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4147元;要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参军辩称,2015年春节过后,高玉乐给刘存立打电话叫找工人到巩义给他干活,其中有原告和王参军,另外还有八、九个人。高玉乐承包了当地村民的民房建设,我们一起去巩义负责盖房,高玉乐让王参军带领干活并负责考勤记工分。当时原告是干小工的,61.9个工分,工资每天130元。记工单在我们干完活之后由王参军交给高玉乐了,2015年6月7日房子盖好后高玉乐给了我们每人1000元路费,也有原告1000元,我们就回家收麦了。被告高玉乐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王参军书写的工资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工分是61.9个工分,工资每天130元,借支3900元,被告高玉乐欠原告工钱4147元。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王参军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高玉乐给刘存立打电话说是他在巩义市那面承建私人民房的活,让刘存立给介绍几个工人去干活,当时我和王小成、王新兴、胡学鹏、陈学习、陈希业(又名陈毛东)、陈希中(又名陈建设)、史六孩(又名史忠诚)、王文山、陈志启一同去了巩义干活。到了工地后高玉乐让我负责给工人考勤,记工分。其中王小成每天130元、王新兴每天200元、胡学鹏每天130元、陈学习每天130元、陈希业(又名陈毛东)每天140元、陈希中(又名陈建设)每天180元、史六孩(又名史忠诚)每天180元、王文山每天130元、陈志启每天140元。2015年6月份干完活,高玉乐并没有把工人的工资结清,有的给打条了,有的没有打条,其中只有史六孩给打条了。回家前高玉乐每人给了1000元路费,其中原告1000元路费。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存立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刘存立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春节过后,高玉乐给刘存立打电话说是他在巩义市那面承建私人民房的活,让刘存立给介绍几个工人去干活。当时刘存立联系了王小成、王新兴、胡学鹏、陈学习、陈希业(又名陈毛东)、陈希中(又名陈建设)、史六孩(又名史忠诚)、王文山、陈志启等人一起去的巩义给高玉乐干活。当时高玉乐让我负责给工人做饭,让王参军负责考勤,记工分。工人的工资标准都是高玉乐给定的,我每天做饭给工资125元,我的工资已经结清,当时工资分大工、小工。2015年6月份干完活,高玉乐说暂时没有钱,每人给了1000元回家的路费。回家前王参军根据考勤本记载的工人每天的工资及工时列出了所欠工人的工资单,然后把考勤本及计工本交给了高玉乐。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陈希中的调查笔录一份并申请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春节过后,通过刘存立介绍到巩义给高玉乐干活。当时高玉乐让王参军负责考勤和记工分,大工有每天200元和每天180元的,小工有每天130元和140元的。其中王小成每天130元、王新兴每天200元、胡学鹏每天130元、陈学习每天130元、陈希业(又名陈毛东)每天140元、史六孩(又名史忠诚)每天180元、王文山每天130元、陈志启每天140元、证人陈希中每天180元。另高玉乐让刘存立在工地上给工人做饭。2015年6月份干完活,高玉乐说暂时没有钱,每人给了1000元回家的路费。回家前王参军根据考勤本记载的工时列出了每人剩余的工资单,后把考勤本及计工本交给了高玉乐。5、高玉乐的录音光盘一张及录音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玉乐是老板,王参军在工地上负责记工,刘存立在工地上负责做饭,现高玉乐已经不欠王参军和刘存立的工资了。原告等工人的工资都在计工本上计着来,工钱不都一样,如小工有130元的,好的也有140元的。原告等人跟高玉乐干一春天的活,割麦子时回去的。平时工人也有借钱的,王参军的工本上都有记载。被告王参军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工资单是王存军写的属实,是在巩义干完活后写的,高玉乐也知道,干完活后考勤本及记工本都给高玉乐了,工资结算单王参军留了一份,便于以后对账;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听过录音后是高玉乐的声音,内容基本属实,王参军也只是个代班的,也是工人之一,原告的工资应该由高玉乐发放。二被告王参军、高玉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高玉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春节过后,被告高玉乐通过刘存立联系王小成、王新兴、胡学鹏、陈学习、陈希业(又名陈毛东)、陈希中(又名陈建设)、史六孩(又名史忠诚)、王文山、陈志启、王参军等人一起到巩义市高玉乐承建的民房给其干活。当时高玉乐让刘存立负责给工人做饭,让王参军负责考勤,记工分。工分大工和小工,大工有每天200元和每天180元的,小工有每天130元和140元的。其中王小成每天130元、王新兴每天200元、胡学鹏每天130元、陈学习每天130元、陈希业(又名陈毛东)每天140元、陈希中(又名陈建设)每天180元、史六孩(又名史忠诚)每天180元、王文山每天130元、陈志启每天140元,刘存立做饭每天125元。2015年6月份干完活,高玉乐并没有把工人的工资结清,其中只有史六孩给打条,其余工人均没有打欠条。回家前高玉乐每人给了1000元路费,也有原告1000元路费。回家前王参军根据考勤本记载的工人每天的工资及工时列出了工资单注明了所欠工人的工资,其中原告61.9个工分,每天130元,扣除借支3900元,下欠4147元。原告多次催要工资,被告推脱未给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小成为被告高玉乐提供劳务后,被告高玉乐没有即时付清劳务报酬,于工程结束后只给付原告1000元路费,其余工资款由被告高玉乐指定的考勤及计工分的王参军根据考勤本记载的工人每天的工资及工时列出了工资单,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效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高玉乐偿还工资款41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对被告王参军的诉求,因王参军在本案中系被告高玉乐指定的考勤计分工人,并不是原告的雇主,故原告对王参军的诉求,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玉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成劳务费4147元;
二、驳回原告王小成对被告王参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玉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山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