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129民初1489号原告XX瑶族自治县三立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冯乘路5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9576570012A。法定代表人钱志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冯祥伟,男,1971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普里桥镇应塘村冯二组,公民身份号码:432902197112197310。被告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617号红星大厦2616房。法定代表人王国华,该公司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XX瑶族自治县三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冯祥伟、湖南萍州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XX瑶族自治县三立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已向原告履行了给付货款的义务而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属于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瑶族自治县三立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93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原告XX瑶族自治县三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罗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理
书记员 宋婧附: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