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11民初5482号

陶关财与周洪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陶关财,周洪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5482号

原告:陶关财。

委托代理人:吴双,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芳芳,浙江天和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洪福。

原告陶关财诉被告周洪福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陶关财于2016年7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周洪福支付原告陶关财转让款80000元,并以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暂算至2016年7月1日的利息损失为88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洪福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关财的委托代理人吴双、华芳芳;被告周洪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原告陶关财将富阳市高桥镇铜山塑料粒子厂整体转让给被告周洪福,转让款为450000元。被告支付250000元款项后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剩余200000元于2014年8月份还清。后被告周洪福支付120000元,余款至今未支付。故原告陶关财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周洪福尚欠原告陶关财80000元转让款的事实有原、被告之间的庭审陈述以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欠条中明确约定欠款的支付时间,故被告周洪福应当按约及时支付该款项。现被告周洪福未及时支付该款项已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以及逾期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陶关财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的标准及数额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陶关财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周洪福庭审中有关双方当时约定企业正常经营才支付该80000元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洪福支付原告陶关财欠款人民币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洪福支付原告陶关财以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计算至2016年7月1日为8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周洪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孙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吕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