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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3365号

李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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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365号

原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

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女孙某丙由原告抚养;3.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以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被告孙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希望双方在一起生活。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正月初八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01年12月20日生育长女孙某甲。2002年12月18日生育次女孙某乙,2010年阴历正月初四生育三女孙某丙,2012年2月11日生育长子孙某丁。对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被告质证表示无异议。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处理婚姻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于1999年正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并且已生育四个孩子,说明双方已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作为每一名家庭成员,在共同生活中,都应该理解、关心、爱护、体谅对方,不断改变各自的性格、生活方式,遇事冷静,尽量避免因为家���琐事而争吵。本案中,双方虽有时因家庭琐事而吵闹,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造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沟通,相互体谅,仍有和好生活之可能。原、被告双方应多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慎重考虑双方婚姻家庭问题,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互相理解,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乃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米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