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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民终1082号

朱红平、朱清萍与朱安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朱红平,朱清萍,朱安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10民终10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红平(又名朱洪平),男,1955年8月19日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清萍,女,195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尉辉,山西飞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安平,男,1960年11月10日生,汉族。

上诉人朱红平、朱清萍因与被上诉人朱安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基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诉争的位于洪洞县赵城镇永安街中段二层楼门面房一座在双方当事人父母在世时已进行分割,现状是位于东边的上下四间归上诉人朱红平所有,一层西边一间属朱清萍所有,其余五间(一层中间两间及二层东边三间)房屋归被上诉人朱安平所有。双方当事人对于2014年之前的房租已由其母亲予以分割及2015年55000元房租由被上诉人朱红平予以收取的事实并无异议。现上诉人朱红平、朱清萍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朱安平返还其占有的房屋租赁款29000元,据此一审法院以二原告仅提供其母亲的记账本,无其他证据证明对共有房屋的租金的分配比例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当,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于相应的房屋租赁费予以合理的分割,做好调解工作,化解双方的纷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1454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洪洞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张 琼

审 判 员  姚应宝

代理

审判员  牛凌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