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统,男,生于1986年5月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珺杰,河南龙图律师事务所。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建军,男,生于1962年9月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鲁永滨、侯鸿宇,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娟,女,生于1987年12月16日,汉族。
上诉人赵统因与被上诉人何建军、原审被告王娟票据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5)荥民二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统的委托代理人王珺杰、被上诉人何建军的委托代理人侯鸿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王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4日,何建军将金额为10万元(票号为10400052-23261184)、金额为10万元(票号为31300051-21303622)的银行承兑汇票各一份交给赵统,赵统向何建军出具收条一份。赵统收取何建军汇票后将该票据交给他人,未将票据款给付何建军,亦未将票据退还给何建军。原审法院认为,银行承兑汇票不能由个人持有进行流转,何建军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赵统的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视为无效。该行为无效后,赵统应将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何建军,现赵统已将银行承兑汇票转给他人,无法返还,故何建军请求赵统支付票据款2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双方在票据流通过程中均有过错,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各自承担,何建军请求赵统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统的上述行为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其收取票据的行为并非因家庭生活、经营等需要而产生,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何建军请求王娟对赵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赵统、王娟辩称何建军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统、王娟另辩称何建军与赵统之间系违反票据法规定,且赵统已经被公安机关以非法经营罪立案处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赵统、王娟辩称王娟没有参与何建军与赵统的票据转让,对非法经营的违法行为不承担连带付款的责任,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赵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建军二十万元;
二、驳回何建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元,财产保全费一千五百二十元,共计五千八百二十元,由赵统承担。
上诉人赵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票据买卖关系,而是委托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朋友关系,2012年2月份,被上诉人王永亮及何建军,柴松振等三人找到上诉人,说朋友手里有记账承兑汇票,因急需用钱,请上诉人找人帮忙将汇票贴现。由此看出被上诉人只能证明其持有票据,而不能证明其持有的票据的合法性。2、被上诉人不是票据记载的权利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其无权主张票据权利。3、该票据涉及赵新保诈骗和赵新保非法经营的刑事案件,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4、一审法院应当追加赵新保作为本案的被告。请求改判赵统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何建军答辩称:1、行为被认为无效,法律行为无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返还原物,因上诉人无法返还票据文件,就应按照票据所载金额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享有诉争票据的所有权。3、上诉人所主张的刑事案件和赵新保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何建军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给赵统的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应视为无效。赵统应将银行承兑汇票返还给何建军,赵统无法返还,故赵统应向何建军支付票据所载金额的款项。
上诉人赵统上诉称该票据涉及赵新保诈骗的刑事案件,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但赵统未提供证据证明赵新保诈骗案件与本案票据具有关联性。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赵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成 锴
审判员 陈启辉
审判员 于岸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