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2697号原告高莉,女,1979年6月出生,现住五原县。委托代理人王凤莲,女,62岁,现住五原县。被告李美鲜,女,1961年5月出生,现住五原县。被告苗玉刚,男,50岁,现住五原县。被告张美玲,女,51岁,现住五原县。系苗玉刚妻子。
原告高莉与被告李美鲜、苗玉刚、张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孔频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莉及委托代理人王凤莲、被告李美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玉刚、张美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约定借款利率为2.5分,并打下借条一张,口头约定该借款原告急需用钱时被告应及时归还,2014年3月,被告给付原告1年的利息18000元。现原告因用钱购房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
被告李美鲜辩称,原告所诉借款的内容属实,我给原告还了1年的利息18000元是对的,剩余借款现在暂时无力偿还。被告苗玉刚、张美玲未到庭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李美鲜于2013年11月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被告苗玉刚及张美玲为担保人。并打下借条一张,2014年4月份被告给付原告1年的利息18000元,利息给付至2014年11月7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李美鲜的陈述及借条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有给原告还款的义务。由于原、被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所以,原告随时有主张被告还款的权利。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保证的方式,属约定不明,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苗玉刚、张美玲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付利息的计算可以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进行计算,未付的利息由于原、被告对利息的约定高出了法律规定,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被告未付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的24%计算。被告给付原告1年的利息18000元。系原告和借款人被告李美玲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及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美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莉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按年利率的24%从2014年11月8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苗玉刚、张美玲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苗玉刚、张美玲承担给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美鲜追偿。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美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孔频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付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