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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民初13836号

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凌浩,陈燕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民初13836号

原告:黄凌浩,男,198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在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大陈宅XXX-XXX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三泉路XXX弄XXX号楼1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燕萍,女,198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宝山工业区支行工作,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场北村大陈宅XXX-XXX号,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场北路550弄恒泰家园1号楼2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凌浩与被告陈燕萍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黄凌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静与被告陈燕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4、诉讼费依法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为生活琐事有争执,夫妻关系不睦。

被告陈燕萍辩称,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婚后关系一直挺好的,为家务等事情有争执,现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经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5月登记结婚,2009年3月生育一女黄某某,婚后曾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意见不一。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双方曾意见不一,但原告据此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据不足。双方应珍惜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敬互爱,互相信任,增进沟通,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不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黄凌浩要求与被告陈燕萍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黄凌浩负担。本判决已于2016年8月17日宣告并送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