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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民初3040号

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国光、徐焕超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国光,徐焕超,李焕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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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040号

原告: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立胜。

委托代理人:叶燕丽、李亚平。

被告:陈国光。

被告:徐焕超。

被告:李焕军。

原告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光、徐焕超、李焕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陈国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00000元及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本金之日止的贷款利息,贷款期限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按20‰计算;

二、若被告陈国光不能偿还上述款项,请求依��拍卖或变卖陈国光、徐焕超坐落在青田县XX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

三、被告李焕军对陈国光、徐焕超的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叶丽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光、徐焕超、李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准许,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陈国光立即偿还贷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被告陈国光以周转为��向原告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借款1300000元。同日,被告陈国光作为借款人与被告徐焕超以共有房产抵押,被告李焕军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期间内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300000元,在期限内应在最高贷款限额内逐笔申请、逐笔审批;借款期限和利率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借据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调整而作出相应调整,调整方式为不调整,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抵押人自愿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青田县山口镇雅陈别墅园区22幢的房产(产权证号:XX,土地证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根据2015年5月15日与债务人陈国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号为青汇司最抵借字第20150000305号)向债务人提供融资折合人民��壹佰叁拾万元整。现保证人同意为债权人上述合同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双方就抵押财产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登记号为房他证XX号。同日,原告向被告陈国光发放贷款13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12‰,借款期限至2016年1月6日止。借款后,被告陈国光结清2016年4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本金均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抵押借款申请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银行交易回单、利息及支付清单、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光由被告徐焕超提供共同抵押担保向原告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以及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陈国光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国光、徐焕超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青田XX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原、被告约定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于同一清偿顺序,在被告陈国光未能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的款项在最高额抵押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焕军自愿作为保证人对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对被告陈国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光、徐焕超、李焕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国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丽水市青田县汇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

二、被告陈国光不能如期归还上述款项的,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陈国光、徐焕超共同所有的证载地址为青田县XX(房屋所有权证:房权证青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房他证青字XX号)的抵押房产,原告对所得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焕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8250元,由被告陈国光、徐焕超、李焕军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叶丽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伟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