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96行终1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苏天胜,男,汉族,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苏志青。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孟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在孟州市。法定代表人张新武,局长。委托代理人郭建峰,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张向东,该局民警。
上诉人苏天胜因与孟州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行初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天胜的委托代理人苏志青,被上诉人孟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峰、张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2015年8月11日,孟州市公安局对苏天胜作出孟公(河)行罚决字(2015)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苏天胜于2015年8月8日、8月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2次,认为苏天胜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情节严重,决定对苏天胜行政拘留十日。由于苏天胜已满七十周岁,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苏天胜的行政拘留处罚不予执行。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8月8日,苏天胜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送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2015年8月9日,苏天胜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又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送到北京市久敬庄接济中心。2015年8月10日,孟州公安局接到孟州市信访部门报案,之后经调查取证,认定苏天胜2015年8月8日、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2次,情节严重,于同日向苏天胜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并记载了苏天胜不语以及拒绝签字的情况。2015年8月11日,孟州公安局作出孟公(河)行罚决字(2015)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苏天胜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同时,因苏天胜已满七十周岁以上,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不予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8月12日送达苏天胜,送达时苏天胜拒绝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孟州公安局认定苏天胜2015年8月8日、9日两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制作的两个训诫书、河南省焦作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张某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证据确实充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故苏天胜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是非法的,其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应当受到治安管理处罚。苏天胜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上访两次,属于情节严重。孟州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苏天胜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并无不当。孟州公安局在对苏天胜处罚前已向苏天胜告知了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处罚程序并无不当。苏天胜诉称其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没有违法行为,没有被训诫,孟州公安局对其进行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孟州公安局对苏天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基于此,苏天胜要求孟州公安局对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天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天胜负担。
上诉人苏天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孟州市公安局孟公(河)行罚决字(2015)0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孟州市公安局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主要理由:1、其在中南海周边没有实施上访或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2、其已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孟州市公安局对其重新处罚属于重复处罚,违反法律规定。孟州市公安局辩称:其局对苏天胜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孟州市公安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苏天胜2015年8月8日、9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孟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苏天胜认为其没有在中南海周边信访、没有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训诫是公安机关对公民违法行为的一种批评教育方式,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苏天胜关于孟州市公安局对其重复处罚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天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秀娥
审 判 员 聂文峰
代理
审判员 刘生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常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