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3民初3294号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10月26日出生。被告陈某某,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春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曾于2015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当时原告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关系未见改善。因被告做地矿生意,经常陪客户吃饭,且经常在原告回徐州家中的时候出差,双方几乎见不着面。原告认为被告有婚外情,原告自2015年7月左右搬出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原、被告离婚;
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完全属实,被告因工作需要确实和客户聊天,但没有婚外情,也没有故意趁原告回徐州家中时出差。2015年5月原告想跟邻居相好,邻居不愿意,将此事告知被告,被告很生气,原告也不给被告道歉。原告于2015年7月左右从家中搬出在外居住至今,中间回来过4次拿东西。被告曾于2015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后因被告认为双方还有感情就撤诉了。原、被告分开居住期间,双方也有电话、短信联系。被告认为双方分开的这段时间也磨合差不多了,双方还有感情,被告打算今后跟原告一起住,好好沟通交流,双方能够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网上聊天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自2013年起因家庭琐事及互相不信任等原因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5年8月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信息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自2013年起双方因家庭琐事及互相不信任等原因产生矛盾,使夫妻关系受到了一定的影响。现原告陈述的请求离婚的理由结合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所述,被告也当庭承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与原告交流沟通等,原告亦应积极面对并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矛盾。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加强沟通和交流,互敬互爱,互让互谅,通过双方的共同努力,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燕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枫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