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3295号原告王清臣。被告任丘市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任丘市裕华东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73436951XT。法定代表人张子健,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清臣诉被告任丘市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书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丘市房产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清臣诉称,2011年至2012年原告王清臣给被告任丘市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供应煤炭,经原、被告过磅确认。被告任丘市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买原告煤炭共计210.81吨,每吨650元,截止2012年5月10日被告共欠原告煤款137026.5元。被告任丘市房产建筑工程公司给原告王清臣出具欠据一张,经原告王清臣多次催要,被告任丘市房产建筑工程公司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煤款共计137026.5元。被告任丘市房产建筑工程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任丘市房产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王清臣煤款共计137026.5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王清晨2011-2012年度煤款过磅单已对好,共计93张,过磅单底联已全部交回房产公司,共计210.81吨,单价650元/吨,金额壹拾叁万柒仟零贰拾陆元伍角整,(137026.5元),发票未开。任丘市房产建筑工程公司,2012年5月10日,经手人: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任丘市房产建筑工程公司欠原告王清臣煤款并出具欠据,该欠据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任丘市房产建筑工程公司负有偿还原告欠款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任丘市房产建筑工程公司偿还煤款共计137026.5元,有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任丘市房产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清臣煤款13702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被告任丘市房产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书朵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伟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