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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3民初2169号

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邛崃市贸易区川藏物资配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邛崃市贸易区川藏物资配送中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民初2169号原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王建,职务不详。被告邛崃市贸易区川藏物资配送中心,住所地:邛崃市。法定代表人王梓宗,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邛崃市贸易区川藏物资配送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梓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东虹市场综合改造开发项目建设工程,合同总价450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又将该项目消防工程、外墙装饰工程、防排烟分期工程发包原告。被告现仅支付4900000元民工工资,其余款项未付,原告被迫停工。2016年6月,双方结算除上述民工工资以外的工程款为15566670元。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566670元;2、原告对被告开发的东虹市场综合改造开发项目的拍卖、折价价款在工程款1556667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及第一项诉讼请求无异议,第二项请求依法处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将位于邛崃市东虹路的邛崃市贸易区川藏物资配送中心东虹市场综合改造开发项目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总价45000000元。后原告进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又将该项目消防工程、外墙装饰工程、防排烟分期工程发包原告。被告已支付4900000元民工工资。2016年6月,双方结算除上述民工工资以外的已完工工程款为1556667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防排烟分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合同》、《外墙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总价表》经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防排烟分项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合同》、《外墙装饰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已完工工程款15566670元,被告无异议,故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对案涉工程拍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邛崃市贸易区川藏物资配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66670元;

二、原告四川元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15566670元的限额内对被告邛崃市贸易区川藏物资配送中心开发的邛崃市东虹路邛崃市贸易区川藏物资配送中心东虹市场综合改造开发项目工程的拍卖或折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计12020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 判 长  曹 林

人民陪审员  严开明

人民陪审员  王可伦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江 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