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4837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62年2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89年5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明中,重庆市开县浦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少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明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一直未结婚,便在1989年左右收养了弃婴即被告王某乙,王某乙成年后,外出务工,对原告少于照顾,经原告考虑,决定解除与被告王某乙的收养关系,故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的收养关系。
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一直未婚,在1989年捡养被人丢弃的婴儿,后取名王某乙,并将王某乙的户口落户于原告名下,至今未办理收养手续。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证明、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可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收养被告王某乙,并以父子的名义将王某乙的户口落户于自己名下,未办理收养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及第二十五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无法律效力”的规定,原告王某甲收养被告王某乙的收养行为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王某甲收养被告王某乙的行为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少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骆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