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338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余细雨,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被执行人胡瑞鹏,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静宁县,申请执行人余细雨与被执行人胡瑞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思民初字第108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本金7577.2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付自2015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林旺坚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执行期间,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338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吕娜彬
审 判 员 俞伟强
代理
审判员 辛 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陈 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