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81民初6656号原告刘洪星,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浩,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肖立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胶州市规划局,住所地胶州市。法定代表人宫红,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洪星与被告青岛胶州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胶州市规划局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准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洪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汤龙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