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于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6)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雪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9时许,因路边杂草问题,济南市历城区唐王镇西八户村村民被告人刘某某与其兄长刘某1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刘某1面部,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1右眼挫伤,评定为轻微伤;其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牙齿21十1脱落,评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8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2016年8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1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刘某1经济损失20000元整,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证人卢某某、许某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书证被害人刘某1的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等一宗,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受害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对方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 杨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时礼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