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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02民初1090号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泰安捷鑫经贸有限公司、吴利民、霍玉军、车新宁、王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泰安捷鑫经贸有限公司,吴利民,霍玉军,车新宁,王延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02民初1090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负责人耿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良路。法定代表人霍玉贞,经理。被告泰安捷鑫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法定代表人车新宁,经理。被告吴利民,男,196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霍玉军,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车新宁,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新泰市楼德镇。被告王延玲,女,1969年出生,汉族,住新泰市楼德镇。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与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泰安捷鑫经贸有限公司、吴利民、霍玉军、车新宁、王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泰安捷鑫经贸有限公司、吴利民、霍玉军、车新宁、王延玲经本庭公告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诉称,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兴银泰承字2015-01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到期付款,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前五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且应承担对因原告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利息的还款责任。本合同项下担保合同为兴银泰承保字2015-012号、兴银泰承个保字2015-012-1号、兴银泰承个保字2015-01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兴银泰承质字2015-012号《质押合同》、兴银泰承金字2015-012号《保证金协议》,由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第三、四被告以其200万元存单提供质押担保,第一被告以其20万元保证金提供保证担保。承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第一被告出具并承兑了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400万元整。2015年7月7日汇票到期,第一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足额足额偿付汇票票款,原告垫付票款1798718.97元。截至2016年3月15日,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垫款本金1718118.95元,欠息225369.7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1718118.95元及自汇票到期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7月7日开始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五);2、第一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送达费等),以实际发生为准;3、第二、三、四、五、六被告对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泰安捷鑫经贸有限公司、吴利民、霍玉军、车新宁、王延玲均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编号:兴银泰承字2015-012号,合同约定承兑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前五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承兑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利息及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兑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承兑申请人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有权按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收利息。出现对因承兑人垫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及利息,承兑申请人未承担还款责任的,构成承兑申请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承兑申请人发生违约事件的,承兑人有权将承兑人垫付的任何款项和利息以及相关费用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对承兑申请人计收利息;按本合同的约定依法行使担保权利;通过法律或者其他途径依法要求承兑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承兑因此而造成的任何损失。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90005325577336。2015年1月7日,被告泰安捷鑫经贸有限公司、吴利民、霍玉军、车新宁、王延玲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泰承保字2015-012号、兴银泰承个保字2015-012-1号、兴银泰承个保字2015-012-2号,合同约定:保证合同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吴利民、霍玉军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兴银泰承质字2015-012号,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兴银泰承字2015-012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融资数额肆佰万元整,主债务履行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出质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价值为200万元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一份设定质押,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质权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2015年1月13日,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协议》一份,合同编号:兴银泰承金字2015-012号。合同约定:保证金是指借款人存入出借人专门账户,由出借人占有,特定作为主合同项下还款担保的货币资金,保证金的性质为动产质押。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用于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及时清偿,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是指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时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2015年7月7日,涉案承兑汇票到期后,原告为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垫付票款400万元,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原告,被告泰安捷鑫经贸有限公司、吴利民、霍玉军、车新宁、王延玲亦未履行保证人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欠息证明显示,截止到2016年5月5日,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尚欠票款本金1718118.95元,利息270274.72元,共计1988393.67元,构成违约。因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泰安捷鑫经贸有限公司、吴利民、霍玉军、车新宁、王延玲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由经过庭审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泰承字2015-012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2、原告与被告泰安捷鑫经贸有限公司、吴利民、霍玉军、车新宁、王延玲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泰承保字2015-012号、兴银泰承个保字2015-012-1号、兴银泰承个保字2015-01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3、原告与被告吴利民、霍玉军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泰承质字2015-012号的《质押合同》一份;4、原告与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兴银泰承金字2015-012号的《保证金协议》一份;5、兴业银行泰安分行承兑汇票、垫款证明、付款证明各一份;6、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欠息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2015年1月7日、2015年1月8日、2015年1月13日,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泰安捷鑫经贸有限公司、吴利民、霍玉军、车新宁、王延玲与原告分别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质押合同》、《保证金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不按时还款属于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出现违约后,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按照《质押合同》及《保证金协议》的约定,将200万元定期储蓄存单及保证金20万元用于偿还该笔承兑票款的本金后,要求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票款剩余本金1718118.95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泰安捷鑫经贸有限公司、吴利民、霍玉军、车新宁、王延玲作为保证人,应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欠原告的承兑票款的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泰安捷鑫经贸有限公司、吴利民、霍玉军、车新宁、王延玲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可向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追偿。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承兑汇票票款1718118.95元及截至2016年5月5日的利息270274.72元;

二、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承兑汇票票款1718118.95元的相应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自2016年5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被告泰安捷鑫经贸有限公司、吴利民、霍玉军、车新宁、王延玲对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债务在担保债权本金的最高余额200万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泰安捷鑫经贸有限公司、吴利民、霍玉军、车新宁、王延玲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63元,由被告泰安市嘉贝佳经贸有限公司、泰安捷鑫经贸有限公司、吴利民、霍玉军、车新宁、王延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晔

人民陪审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