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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刑更4247号

李科敬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李科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4247号罪犯李科敬,男,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天等县,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2011)东一法刑初字第18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科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李科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2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5月5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以罪犯李科敬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科敬在本次考核期间(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5月15日,考核期截止后的奖惩情况可纳入下次提请减刑),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15次;2016年2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1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表扬;2016年2月获得记功)。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已执行7500元,出具了其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科敬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科敬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2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功庆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妤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