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1民初1486号
原告:赵荣生,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燕,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韦菊芳,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
被告:黄木恒,男,197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荔浦县。
原告赵荣生与被告韦菊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赵荣生请求追加黄木恒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追加黄木恒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冰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荣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菊芳、黄木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荣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5万元;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韦菊芳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韦菊芳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黄木恒为本案共同被告,请求被告黄木恒与韦菊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赵荣生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三张,证实被告韦菊芳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4年5月1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的事实。被告韦菊芳、黄木恒未作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韦菊芳、黄木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赵荣生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赵荣生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荣生与被告韦菊芳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15日,被告韦菊芳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赵荣生借款3万元;2014年5月19日,被告韦菊芳再次向原告赵荣生借款1万元;2014年9月25日,被告韦菊芳又向原告赵荣生借款1万元;上述三次借款共计5万元。原告赵荣生每次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韦菊芳后,被告韦菊芳都出具了借条给原告赵荣生,其中2014年5月19日的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其他的借条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三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二被告于200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韦菊芳尚欠原告赵荣生借款本金5万元,有被告韦菊芳出具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菊芳、黄木恒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赵荣生要求被告韦菊芳、黄木恒共同偿还借款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韦菊芳、黄木恒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给原告赵荣生。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韦菊芳、黄木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黄冰玉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碧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