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2刑更4357号罪犯吴某,男,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北江监狱服刑。罪犯吴某于2012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深龙法刑初字第312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1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东省北江监狱以罪犯吴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并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某在本次考核期间(2013年11月26日至2016年5月15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22次,2016年3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11月获得表扬并有14次嘉奖);2015年4月8日因争执推拉被扣2分;2015年12月11日因在劳动中窜岗窜位被扣2分;2016年3月31日因欠产被扣1分。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执行3000元。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吴某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某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6年9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功庆
代理
审判员 王华明
代理
审判员 钟素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欧妤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