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403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甲,于江西省抚州市,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转为取保候审。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5日凌晨,被告人吕某甲在本市泽国镇长径路172号蔬菜批发店里,窃得被害人李某的iPhone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窃物品价值人民币4740元。2016年5月25日上午,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峰江派出所民警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白枫桥出租房抓获被告人吕某甲。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另查明,涉案的iPhone6splus手机一部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李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吕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涉案手机照片,价格认定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蔡晓颖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仇仁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