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1923号
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中山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文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谭剑萍,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子榕,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梁少玲,女,汉族,1972年7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吴子敬,男,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
被告:鹤山市沙坪路路顺鞋厂,地址:广东省鹤山市沙坪镇人民路*号*座*楼。经营者:吴子榕,男,汉族,1972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公司”)诉被告吴子榕、梁少玲、吴子敬、鹤山市沙坪路路顺鞋厂(以下简称:“路路顺鞋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谭剑萍和被告吴子榕(也是路路顺鞋厂的投资人)、梁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子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民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吴子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吴子榕向原告偿还逾期还款违约金至本金付清日(从2015年4月21日起,以实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为437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梁少玲、吴子敬、路路顺鞋厂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吴子敬抵押的鹤山市沙坪文明路53号之三603XXX房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6日,被告吴子榕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梁少玲、吴子敬、路路顺鞋厂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原告向被告吴子榕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子敬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子敬对原告向被告吴子榕的上述借款,以吴子敬位于鹤山市沙坪文明路53号之三603XXX房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150000元转账交付给被告吴子榕。被告无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吴子榕、梁少玲、路路顺鞋厂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三被告可以处理变卖被告梁少玲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文明路文明花苑14号701XXX房的房产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不要处理被告吴子敬抵押的房产。被告吴子敬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吴子榕、梁少玲、路路顺鞋厂承认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被告吴子敬在答辩期限内无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被告吴子敬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转款给被告吴子榕的凭证,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的出借义务。在诉讼中,被告方没有陈述并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的事实。故被告吴子榕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请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即年利率为24%。原告是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管理规定开展借贷业务。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借款利率的上限年利率不得超过24%,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梁少玲、吴子敬、路路顺鞋厂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少玲、吴子敬、路路顺鞋厂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第4项请求,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吴子敬抵押的鹤山市沙坪文明路53号之三603房XXX房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了原告与被告吴子榕的上述借款,被告吴子敬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了抵押的财产、抵押范围等,现被告吴子榕在本借款合同中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行使抵押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子榕欠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违约金43700元及从2016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吴子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二、被告梁少玲、吴子敬、鹤山市沙坪路路顺鞋厂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判决被告吴子榕欠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原告鹤山市国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吴子敬所设定的抵押物(位于鹤山市沙坪镇文明路53号之三603XXX房的房产),在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被告吴子榕欠原告借款本金和违约金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7元,由被告吴子榕、梁少玲、吴子敬、鹤山市沙坪路路顺鞋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沃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黄碧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