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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申1401号

张有安与张卓敏、老河口市仙人渡镇范湾村委会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张有安,张卓敏,老河口市仙人渡镇范湾村委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民申140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有安,汉族,男,1949年9月22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卓敏,男,汉族,1971年10月31日出生,住湖北省老河口市。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老河口市仙人渡镇范湾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范国俊,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张有安因与被申请人张卓敏、老河口市仙人渡镇范湾村委会(以下简称范湾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有安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范湾村委会于2007年1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村委会终止调解,出具证明,由持证人申请有关单位依法裁决”,该内容表明范湾村委会没有与张有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表现;张有安所持的《荒坡承包合同》和《更改荒坡承包合同协议》本身毫无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是以公示对抗主义为生效的前提要件;本案涉及一块土地存在两份承包合同的问题,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对该情形的处理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二审法院随意解除张有安的承包合同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超越法律规定处理实务,适用法律错误。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7年张有安基于对坝埂的加固在四周种植树木,而张卓敏2004年才在荒堰植树,根据经验法则,张卓敏2007年砍伐的成才杨树是张有安种植的,由此可见张卓敏的说辞不真实。另外,范湾村委会与张卓敏于2005年12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明确约定“不改变堰塘现状,因违反合同导致有关责任后果由责任人自负”,但张卓敏在堰塘底种树,村委会明知张卓敏而不予管理,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张有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查明,1995年1月15日,经范湾村委会2组召开群众大会同意,该村2组大坝以南,大渠以西荒坡由原告张有安承包,并签订荒地承包同一份。合同约定:“1、四边界限:东起大渠以西,西止大坝以南出水口灌水沟,北起大坝南坝埂,南止3组交界;2、承包期三十年,1995年至2025年底;3、承包费每年30元,由张有安每年年底上缴2组;4、承包期内由张有安自行安排种植;5、承包期内若遇特殊情况,由村组与张有安另行协商;6、此合同即日起生效,并报村委会审批”。该合同由范湾村委会时任村主任张化国书写并签字同意,加盖了范湾村委会公章,张有安未在合同上签名。在承包期内原告交纳了2年的承包费共计60元。后范湾村委会2组因农业生产需要,决定在张有安承包坡地中间建一堰塘,经与张有安协商双方终止了于1995年1月15日签订的荒地承包合同。1997年2月18日范湾村委会时任村主任张化国又书写一份《更改荒地承包合同协议》,协议约定“1、张有安现承包合同即日终止,用于2组建水坝;2、水坝建成后由张有安管理,不计报酬;3、坝内水面及四周坝埂由张有安继续种植、使用,免交承包费,作水坝的管理费;4、此协议与原合同承包期不变;5、合同到期后,在本协议同等条件下,张有安可延期承包。”该协议加盖范湾村委会的公章,张有安未在协议上签名,之后张有安在承包土地上种植了43棵树木。2003年底,张卓敏开始在该坝埂及四周荒地上种植树木,张有安未予制止。2005年7月,2组召开群众大会,研究对该组闲置堰塘及周边荒地进行承包,其中包含争议的堰塘及周边荒地。2005年12月15日,2组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将该堰塘及周边荒地发包给张卓敏承包经营,并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范湾村委会2组通过村民大会研究,决定对2组闲置堰塘及周边荒地进行承包,张卓敏取得上述发包标的承包权。经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合同期二十年,从2005年12月15日始至2025年12月15日止;2、合同承包款1000元,该款在合同签订日一次性交清;3、四至边界:东至2组山脚下水渠;南至3组交界;西至2组张太永、姚宝娃、张富安宅基交界;北至相邻老堰塘埂。4、2组在张卓敏合同期内,不得妨碍张卓敏履行合同,张卓敏在合同期限内,对承包地,包括闲置堰塘有种植收益权,但不改变堰塘的现状,因违反合同导致有关责任后果由责任人自负。”该合同由2组负责人张太明、张卓敏、村主任范国俊签名,村委会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该土地一直由被告张卓敏经营。2006年9月15日张卓敏向老河口市林业局申请办理林权证,并于2009年取得河林证字(2005)第004918号林权证。2007年10月,张卓敏将该土地范围内的一棵杨树放倒并出售,张有安称张卓敏放的树系其所有,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张有安随即提出:1、追回被告张卓敏所卖树款150元;2、恢复堰塘蓄水;3、收回堰塘经营管理权。同时向范湾村委会出示了一份由原村委会主任张化国所写并签名的《更改荒地承包合同协议》。纠纷发生后,村委会召集代表座谈、走访村小组调查核实,张卓敏所砍树木及地上现存42棵树确属张有安所有,随后范湾村委会组织张有安、张卓敏进行调解,并拿出处理意见:1、张卓敏退还给张有安树款150元;2、张有安现有42棵树继续生长,直到卖掉后不再种植;3、张有安、张卓敏二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砍伐对方树木。但张卓敏只同意退还给张有安100元,并要求张有安的42棵树只能再长三年,即2010年止。对张卓敏提出的意见,张有安表示不能接受。村委会于当日出具证明终止了调解。2008年,张有安诉至老河口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范湾村委会与张卓敏签订承包合同无效;张卓敏返还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3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09年,张有安针对经张卓敏所办理的林权证又提起行政诉讼,此案经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作出(2011)襄中行终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撤销了张卓敏所办理的河林证字(2005)第004918号林权证。2015年1月10日,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作出(2009)河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1.范湾村委会与张卓敏的签订承包合同无效。2.张卓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其占用张有安承包经营的《更改荒地承包合同协议》中约定土地。3.驳回张有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张卓敏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日,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1.撤销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09)河民初字第00115号民事判决。2.张卓敏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张有安损失300元。3.驳回张有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承包人依约进行农业经营活动。1.关于张有安承包合同是否解除的问题。1995年1月15日,经范湾村委会2组召开群众大会同意,该村2组大坝以南、大渠以西荒坡由张有安承包,并签订荒地承包合同一份。1997年2月13日,范湾村委会时任村主任张化国书写的《更改荒地承包合同协议》,终止了原1995年1月15日荒地承包合同,该合同加盖范湾村委会公章,张有安虽未签字,但予以追认,合同有效期仍至2025年底。但在落实二轮延包政策时,范湾村委会2组于2005年7月召开群众大会,研究对该组闲置堰塘及周边荒地进行承包,其中包含本案争议的堰塘及周边荒地,而张有安没有就其持有的承包合同向范湾村委会主张权利。2005年12月15日,范湾村委会2组依法定程序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并与张卓敏就诉争地(诉争堰塘)签订了新的承包合同,张有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此提出过异议。上述事实,有范湾村委会在原一审提交的范湾村2组原任组长张明德于2005年7月14日出具的“范湾村2组解决2轮承包、宅基地问题”的证明以及2002年9月任范湾村支部委员张太明于2007年12月28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判决认定范湾村委会与张有安于1997年2月13日签订的《更改荒地承包合同协议》已实际解除并无不当。2.关于诉争地(诉争堰塘)上所种树木问题,原判决已经认定张卓敏所砍树木及地上现存42棵树属于张有安所有,并未采信张卓敏对树木归属的答辩意见。另外,张有安不是范湾村委会与张卓敏所签承包合同的相对人,其以该承包合同的履行情况为由,主张范湾村委会与张卓敏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张有安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肖 松

审判员 刘 畅

审判员 陈艳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