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7民初175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夏津县。
法定代表人:胡晓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友,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系该公司客户经理。
被告:霍启才,男,198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告:田明岳,男,196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被告:霍现国,男,1978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夏津支行)与被告霍启才、田明岳、霍现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夏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俊友、被告田明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启才、霍现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夏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霍启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到期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后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被告田明岳、霍现国对上述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7日,原告农行夏津支行与被告霍启才签订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向被告霍启才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对全部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被告田明岳对原告所诉均予以认可。被告霍启才、霍现国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9日,被告霍启才向原告农行夏津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用于购羊毛,担保人为田明岳、霍现国。2012年3月27日,被告霍启才作为借款人与原告农行夏津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30000元,借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内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年。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利率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即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田明岳、霍现国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3月29日,原告农行夏津支行将30000元贷款额度授信于霍启才开立的惠农卡账户中,并在记账凭证中约定正常利率上浮比50%,超期利率上浮比50%。被告霍启才于2015年3月26日取款30000元,2015年9月26日到期。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人承诺函、记账凭证、信息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夏津支行与借款人霍启才,保证人田明岳、霍现国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霍启才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霍启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到期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利息,因记账凭证中约定的超期利率上浮比为50%,本院确定该逾期利率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而非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保证人的担保真实有效,未超出保证期间,被告田明岳、霍现国作为保证人应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霍启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
二、被告田明岳、霍现国对被告霍启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霍启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霍启才、田明岳、霍现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孟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