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3184号
原告:杨井龙,男,194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李强,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
原告杨井龙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井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井龙诉称:1992年,被告李强因购车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5%,并出具借条一张。后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至今未予偿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强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从借款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强辩称:原告诉称借款1万元是事实,但已经偿还利息5500元。被告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李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井龙与被告李强系表兄弟关系。1992年,被告李强因购车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5%,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从1992年12月31日起将月利率降为2%。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强向原告杨井龙借款1万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和证人证言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返还期限,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现原告自愿从1992年12月31日起将月利率降为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按本金1万元,月利率2%,从1992年12月31日计至2016年6月20日,被告应付利息56532元。
被告辩称已偿还利息5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偿还原告杨井龙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56532元(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计至2016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减半收取731.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韦秋月附:判决所依据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