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84民初4034号
原告:徐某,居民。
被告:潘某,居民。
原告徐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徐某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负担。
审判员 李庆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书��员李万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