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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2055号

原告李洪泽与被告北票市娄家店乡南四家子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北票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055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某某乡某某村。

被告:北票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票市某某乡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某某,北票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北票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北票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林地补偿款25,200元并赔偿山杏树的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父亲李春田(1998年死亡)于1983年分得位于北票市某某乡某某村南营子组长山林地4.2亩并办理了林权证,因当时原告与父母在一个户口,所以该林地是原告和父母三人共同分得,后种植山杏树300余棵并一直经营管理。2016年6月7日,北票宏发公司将原告的林地平整,原告才知道林地被被告私自转让,现被北票宏发公司所占用,经乡、村协调未果。北票市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及其父母于1983年分得长山4.2亩林地属实,但村委会对该林地的具体位置不清楚,对原告所指认的四至不认可,因为长山很大,北票宏发公司占用了一部分,原告的林地是否在宏发公司占用的范围内不清楚。1985年至1986年,联合国粮农组织2772项目下来,全村村民在长山统一会战,统一治理,林权证收回作废。2001年,上级要求进一步完善林业制度改革,村委会对长山进行拍卖,原告未提出异议,当时有李福臣等六户中标,该六户在此经营管理至今十五年,原告称种植300余棵杏树不属实,争议地早已是枣树,该六户进行土地平整种枣树的时候,原告没有干涉,而且还受雇用车拉水。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即:原告父亲李春田(1998年死亡)于1983年分得位于北票市某某乡某某村南营子组长山林地4.2亩并办理了林权证(北林证字第376号),记载四至:东至:李春芳;西至:李国生;南至:沟;北至:沟。当时原告与父母在一个户口,该林地是原告和父母三人共同分得。现长山上部分土地被北票宏发公司建设厂房占用。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关于原告所持林权证四至的具体位置问题。本院现场勘验时,原告指认四至在北票宏发公司建设厂房范围内,具体位置以有变压器的电杆的东边一根电杆为参照物,北界为参照物南侧2米处东西走向的沟,东界为参照物以西6米处南北通长,西界为东界向西27米,南界为新建厂房南侧约30米处东西走向的大沟,东邻李春芳,西邻李国生。被告对原告指认的四至不予认可。现场勘验时,原告要求西邻李国生指认边界,李国生称:找不到自己的边界在何处,多年前村委会说地方都收回,重新卖,当时自己没有去抓阄。庭审中,原告申请东邻李春芳之子李洪全出庭作证,李洪全陈述:不知道李春田分得土地四至,自己家分得一块,后来村委会把长山这个地方全部重新给卖了。林业部门现场也不能指认原告林权证记载的四至在何处。

本院认为,原告虽持有林权证,但对于林权证所记载的土地四至,应由土地发包方即村委会进行解释,现在村委会对原告现场所指认的四至不予认可,且原告东、西地邻也不能指认原告土地边界在何处,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地为其分得林地。2.关于争议地树木权属问题。因原告不能证明争议地的权属问题,故争议地上的树木权属亦不能确认。原告所主张的树木价值问题应待土地及树木权属确认后再行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争议土地,原、被告对土地权属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待人民政府对争议土地作出权属确认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在人民政府未对争议土地权属作出确认前,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林地补偿款及赔偿树木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前英

代理

审判员  付海旭

人民陪审员  孟凡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任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