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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刑初565号

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56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77年1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中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晓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同案人“云南人”(另案处理)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建设路446号门口,由被告人袁某望风,同案人“云南人”持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闫某停放在此的一部黑色“雅迪”牌YD500R-20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60元)的车前盖,尔后接线启动盗走该车。事后,同案人“云南人”将该车销赃,所得赃款用于二人日常开支。2、2016年2月23日3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同案人“啊超”(另案处理)窜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中国工商银行莆田观桥支行门口,由同案人“啊超”将被害人林某甲停放在此的一部车牌号为城厢11305的黑色“银洋”牌48V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00元)推离现场,尔后二人持螺丝刀撬开该车的车前盖,接线启动盗走该车。3、同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同案人“啊超”又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田尾圆圈凤凰百货旁的邮政报刊亭旁,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许某停放在此的一部黑色“爱玛”牌TDR809Z-4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事后,二人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路边将上述所盗的两部电动车以人民币550元销赃给一回收家电的男子,所得赃款二人均分。4、次日3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同案人“啊超”窜到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东园路与胜利路交叉路口的“炸鸡王”店旁,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徐某的一部黑色“绿佳”48V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50元)。事后,二人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路边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240元销赃给一回收家电的男子,所得赃款二人均分。5、同月29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同案人“啊超”窜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梅园西路558弄1号楼楼下,采用同样手段,盗走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此的一部黑色“奥龙”牌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事后,二人在天九湾广场将该助力车以人民币280元销赃给一外地男子。后因该助力车无法使用,二人将销赃款人民币280元退还给该外地男子后将该车丢弃在正荣财富中心附近路边。6、同年3月28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窜到莆田市城厢区龙桥街道三信花园旁Qtools进口母婴用品店门口,将被害人周某停放在此的一部黑色“小飞哥”牌48VV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00元)推离现场后,持螺丝刀撬开该电动车的车前盖,尔后接线启动盗走该车。事后,被告人袁某在莆田市荔城区新度镇路边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200元销赃给一收废品的男子。7、同年4月5日4时许,被告人袁某窜到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凤凰山公园斜对面的中信银行楼下,采用同样手段,盗走一部蓝色“绿源”G-MC2-CS6020-D3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60元)。事后,被告人袁某在莆田市涵江区天下农庄附近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470元销赃给一收废品的男子。同日,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单面街路边抓获被告人袁某,并在被告人袁某配合下在莆田市涵江区天下农庄附近查获上述赃物“绿源”G-MC2-CS6020-D3电动车,同时向被告人袁某扣押该电动车的销赃款人民币470元。指控认为被告人袁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闫某、林某甲、许某、徐某、林某乙、周某的陈述,被盗车辆收据,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莆城价(鉴)字(2016)116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同案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七起,总价值人民币13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多次实施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已追回部分赃物,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袁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万一千二百九十元,分别退还被害人闫某人民币一千七百六十元、林某甲人民币七百元、许某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徐某人民币二千五百五十元、林某乙人民币二千二百四十元、周某人民币一千八百元。

三、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的无主赃物“绿源”G-MC2-CS6020-D3电动车一部及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七十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林丽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俞莉莉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