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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1198号

冯立静与巴州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10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冯立静,巴州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1198号原告冯立静,女,汉族,1975年11月26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个体,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胡立群,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州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焉耆县新桥路汇鑫佳苑小区;法定代表人王双刚,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冯立静诉被告巴州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立静的委托代理人胡立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州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立静诉称,被告分别与2013年8月12日、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140万元。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部分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到期借款及利息。故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万元,利息112800元,合计1512800元。2、判令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5411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全部费用。原告冯立静当庭申请撤销对薛强的起诉。被告巴州鑫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薛强于2013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11月11日。并且约定若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借款本金,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借条上薛强注明“此款同意打张华平卡上”。2013年8月29日,薛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6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1月28日。并且约定若逾期还款应当承担借款本金,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律师费、交通费等费用。庭审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张华平卡内708000元,于2013年8月29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张华平卡内531000元。

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签订两份延期还款协议约定,2013年8月12日80万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5月10日,被告用焉耆县汇鑫佳苑8套房屋作为抵押。2013年8月26日的50万元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6月26日,用焉耆县汇鑫佳苑5套房屋作为抵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6556元。另查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95000元。证明以上的证据有,借条、延期还款协议,银行转款凭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2013年8月12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转款708000元,2013年8月29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转款531000元。本院对被告理应偿还借款1239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借款161000元支付的现金的主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公司已偿还借款195000元,原告主张是偿还的利息,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112800元,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239000万元,利息112800元,律师费46556元,合计139835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902.2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福江

人民陪审员  白 薇

人民陪审员  王雪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晓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