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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刑终482号

吴建辉、王昆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集资诈骗
当事人
吴某甲,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48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吴某甲,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伊川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辽宁吉鑫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抓获,同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林姝婧、宋佳音,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王某,女,1965年2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辽宁吉鑫投资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辽0103沈河1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甲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袁某某(已立为网上逃犯)于2014年6月至12月期间,编造洛阳某铁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某废物回收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投资资金,能够支付高额回报,并由辽宁吉鑫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进行担保的事实,向社会公众宣传,进行集资诈骗活动,骗取阎某某等78名被害人的集资款共计人民币5933807元。被告人王某在吉鑫公司工作期间,吸收阎某某等被害人的集资款共计人民币33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工商登记资料、银行账户明细、审计报告、投资担保合同、担保函、投资付款凭证、POS机申办材料,证人李某某、王某甲、兰某、刘某某、王某乙、钟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阎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以及被告人吴某甲、王某的供述,相关情况说明材料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吉鑫公司设立后,以非法集资为主要活动,被告人吴某甲作为该公司的主要负责人,被告人王某作为该公司业务经理,应以个人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在吉鑫公司担任主要负责人期间,负责公司的全面工作,指使公司员工虚构集资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并且与他人将投资人的投资款项转移藏匿,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应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明知吉鑫公司没有吸收社会公众存款的相关资质,而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关于犯罪数额,因鉴定报告中涉及的投资人辛某某、孟某某的投资数额,仅依据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定。鉴于本案涉及投资人数众多,且大部分本金未能返还,社会影响恶劣,酌情对被告人王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继续追缴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上诉人吴某甲的上诉理由是:其在吉鑫公司仅负责后勤工作,不参与投资款的吸收及管理,未参与该公司前期与洛阳某铁制品有限公司、洛阳某废物回收有限公司和北京某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三家项目方合同签订过程,不清楚三家项目方的实际情况,故不构成集资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吴某甲没有参与吉鑫公司与三家项目方签订合同的过程,对项目方的实际情况不知情。其相信吉鑫公司是合法的担保公司,相信吉鑫公司法人袁某某告知其集资款均汇入项目方账户的事实,故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亦无诈骗的故意;2、吴某甲将收到的集资款均交付给袁某某,实际上未占有任何集资款;3、吴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4、吴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情节,且没有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某甲集资诈骗、原审被告人王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甲明知投资人的投资款项并非用于其公司所称的项目方,仍指使公司员工虚构集资款用于项目方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骗取投资款后,与他人将投资款项转移藏匿,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明知吉鑫公司未取得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资质,仍以发传单等形式,面向社会公开宣传,吸收社会不特定对象的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于上诉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集资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证人王某乙的证言结合书证兴业银行借记卡业务申请表、吴某甲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申通快递详情单,能够证实受吴某甲本人委托,2014年6月16日王某乙以代理人身份为吴某甲办理兴业银行卡的事实。证人钟某某的证言结合书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吴某甲持本人身份证的照片复印件、上述兴业银行卡复印件及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能够证实吴某甲提供虚假的公司证明,在深圳某电子支付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代理商处办理两台P**机,并将其中一台P**机与其提供的兴业银行卡关联的事实。吉鑫公司出纳李某某的证言与会计都某某证言的相关内容吻合,证实吉鑫公司募集的现金形式的投资款均存入吴某甲个人账户,并由吴某甲支配如何使用;刷卡形式的投资款则通过上述吴某甲办理的两台P**机完成,名头分别为洛阳某废物回收有限公司和洛阳某铁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吴某甲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印证了李某某相关证言的真实性,证实吉鑫公司募集的现金投资款存入吴某甲本人持有的招商银行卡账户,部分用于公司日常开销和客户返款;关联吴某甲持有的兴业银行卡的POS机,商户名称修改为洛阳某废物回收有限公司。书证兴业银行零售业务凭证,证实由吴某甲签字确认提取上述兴业银行卡内大额钱款的事实。同案犯王某的供述以及吉鑫公司业务员兰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与吴某甲侦查阶段供述相吻合,证实吴某甲负责吉鑫公司日常开销、向业务员讲解项目方情况、管理投资合同、解答大客户疑惑等公司全面工作。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吴某甲名下招商银行卡及工商银行卡在2014年6月至12月间存在大量大额存、取、转账及消费记录的事实。上述证据相结合,足以证实吴某甲对吉鑫公司募集的投资款项转入其个人账户,而非用于其公司所宣称的项目方的主观明知。在此前提下,仍授意公司业务员对外宣讲投资款项投入相关项目方,虚构投资款项用途,足见其非法占有投资款的主观目的。其提取、消费、转移投资款的客观行为进一步印证其骗得客户投资款后不想归还的主观心态,且客观上造成数额特别巨大的投资款不能返还,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吴某甲翻供否认相关事实,既无合理理由,又无证据证实,亦与在案证据矛盾,故对相关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吴某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系吉鑫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其在公司运作、投资款项募集、管理、处分、转移等各方面所起作用关键,应认定为主犯,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所提吴某甲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情节以及没有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在原审庭审以及本次审理过程中,推翻在侦查阶段的所有有罪供述,否认全部犯罪事实,无悔罪表现,其不具有前科劣迹也并非法定从轻处罚的理由,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尉增奎

审 判 员  范 哲助理

审判员  金明月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美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