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3民初1070号
原告:许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森,颍东区老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
原告许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葛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2016年2月5日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即与被告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并将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挥霍一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生育子女情况;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离婚协议及接处警情况表,证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且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原告许某与其他人离婚后即与被告王某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及离婚协议,本院调取被告王某的户籍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作证,足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接处警情况表,因该份证据仅能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后,如能够相互理解、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可能。
原告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葛 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范晓琳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