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2刑更538号

马典海故意伤害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马典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更538号罪犯马典海,男,汉族,1984年3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安徽省颍上县人,现在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服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颍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典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6046.12元。马典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4日作出(2013)阜刑终字第0023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阜阳市九龙监狱以罪犯马典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8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2日至2016年8月6日进行了公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典海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6年6月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马典海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马典海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廷华

审 判 员  陈东宝

代理

审判员  韩 笑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