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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刑初491号

徐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刑初491号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公司职工。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23日被溧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9日被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8月4日被取保候审。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6]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洪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采用电话联系等方式,将卖淫女高某介绍给嫖客吴某,后该二人在溧阳市“格林豪泰”宾馆2703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6月30日凌晨许,被告人徐某通过王某乙(已行政处罚)联系,将卖淫女姜某介绍给同住该宾馆3030房间的嫖客王某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6月30日凌晨,姜某、王某甲、高某、吴某等人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指证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徐某对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晚,被告人徐某采用电话联系等方式,将卖淫女高某介绍给嫖客吴某,后该二人在溧阳市溧城镇平陵广场“格林豪泰”宾馆2703房间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6月30日凌晨许,被告人徐某通过王某乙(已行政处罚)联系,将卖淫女姜某介绍给同住该宾馆3030房间的嫖客王某甲进行卖淫嫖娼活动。2015年6月30日凌晨,姜某、王某甲、高某、吴某等人被民警查获。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证人高某、吴某、姜某、王某甲、王某乙、丁某、杜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追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江苏省代收罚没款收据,手机信息图片,酒店入住信息查询结果,辨认笔录及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信息查询表,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介绍他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介绍卖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徐某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翟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