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55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X。委托代理人苏华东,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郄自强。委托代理人王彦,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德川。
上诉人XX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1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孙德川以平山县万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郄自强订立《租房协议》,被告孙德川租赁郄自强的房屋和车间进行居住和生产医疗器械,期限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3年4月至9月,孙德川以缺少生产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465000元并且约定了利息,均以孙德川名义出具借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平山法院,平山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平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孙德川偿还原告借款465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法院调取证据后发现,平山县万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由孙德川、XX、聂春英共同出资设立;孙德川和XX是父子,按户口簿为同一生活单位。经郄自强申请,平山法院追加XX为被执行人,并且冻结了XX银行存款90多万元。XX对法院冻结存款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明确承认其父亲的借款用于平山县万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经营,但是认为其与父亲经济收支、居住已经分开,要求对其存款解冻。法院经过听证,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平法执异字第218-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认定XX与孙德川为一个家庭证据不足,应当中止对XX存款的执行,故此裁定:中止对XX银行存款的执行。
原告郄自强不服该裁定诉至法院。原审另查,平山县万源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确实有抽逃资金的行为,有中国农业银行结算申请书(显示该公司向张君转款50万元)及我院执行人员对该公司会计张君(张君也是石家庄旭晟会计事务所主任)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该公司也确实有向三位股东即XX、孙德川、聂春英转移资金现象,聂春英也向XX转移资金,有银行的资金往来信息结果表(该信息表是法院执行人员韩新会、焦永民到银行调取)可以证实。平山法院城关法庭判决书也认定了这一事实。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院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2014)平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孙德川借原告的资金是经营公司所借,XX的书面执行异议也认可这一事实;XX、孙德川、聂春英都是公司股东,而且公司向三位股东转移资金,聂春英向XX转移资金,公司向会计张君转移资金,说明公司不仅仅转移资金,而且公司资金与三位股东资金混同。因此XX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有权执行XX的财产。XX提供的与他人业务往来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和发货单,不能说明其被冻结的存款有排除执行的权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继续执行被告XX的银行存款。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XX承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判后,上诉人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万源公司抽逃资金且公司与股东资金混同、孙德川从被上诉人所借资金用于万源公司、被冻结银行账户内存款并非其个人存款”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同时原审法院适用《公司法》认定XX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郄自强答辩称,现有证据足以证明孙德川所借债务用于公司经营,上诉人XX作为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对于其名下账户冻结并予以执行并无不当。故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权利,逃避债务,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已生效的平山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一初字第230号民事判决书,孙德川借郄自强的资金是为经营公司所借,XX的书面执行异议也认可这一事实;XX、孙德川、聂春英都是公司股东,而且公司向三位股东转移资金,聂春英向XX转移资金,公司向会计张君转移资金,说明公司不仅仅转移资金,而且公司资金与三位股东资金混同。因此一审判决XX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有权执行XX的财产并无不妥。同时上诉人XX提供的与他人业务往来银行资金往来明细和发货单,也不能说明其被冻结的存款有排除执行的权益。
上诉人XX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万源公司抽逃资金且公司与股东资金混同、孙德川从被上诉人所借资金用于万源公司、被冻结银行账户内存款并非其个人存款”,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及理由否认上述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维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荣水
审判员 周玉杰
审判员 刘云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晓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