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1945号
原告:甘肃汇升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如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世才,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霞,女,汉族,生于1990年11月21日。
被告:郭淑军,男,汉族,生���1963年10月11日。
被告:赵会兰,女,汉族,生于1964年10月11日。
委托诉讼代理人:妥建仁,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汇升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升快递公司)与被告张霞、郭淑军、赵会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郎世才、被告张霞、郭淑军、赵会兰及其诉讼代理人妥建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汇升快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被告申请的郭东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郭东系汇升快递公司下属酒泉分公司负责人周晓亮临时雇佣从事派送快件的人员,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肃劳仲裁字[2016]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郭东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错误。
被告张霞、郭淑军、赵会兰辩称,汇升快递公司下属的酒泉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分公司的负责人由原告任命,仲裁委裁决原告与郭东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霞之夫、郭淑军和赵会兰之子郭东原系甘肃汇升快递有限责任公司酒泉分公司(以下简称汇升快递酒泉分公司)快递员。2016年4月26日,郭东为该分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三被告向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郭东与汇升快递酒泉分公司、汇升快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6月14日,该委分别作出肃劳仲裁字[2016]65号、肃劳仲裁字[2016]73号仲裁裁决,65号裁决确认郭东与汇升快递酒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73号仲裁裁决确认郭东与甘肃汇升快递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不服73号裁决,诉至本院。另查明,汇升快递酒泉分公司登记成立于2015年5月18日;企业类型为内资分公司;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负责人为周晓亮;经营范围:国内快递(邮政企业专营业务除外)。2013年7月21日,原告汇升快递公司与周晓亮签订甘肃汇升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各级市县代理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汇升快递公司)将兰州至酒泉快递货物渠道委托周晓亮(乙方)代理,乙方受甲方监督;乙方使用甲方注册的甘肃汇升快递服务品牌经营快递业务,在为广大客户服务的基础上,同甲方一起,实现共赢;合同期限为一年,自本合同期满后经甲乙对乙方的经营状况及考核评比,进行年度审核后决定是否续签本协议,续签的期限仍为一年。2014年7月2日,原告汇升快递公司决定成立酒泉分公司,并通知:在公司授权范围内,汇升快递酒泉分公司负责辖区内的对外联络和对内协调工作,整合区域内业务资源,建立相关业务的对接机制。同日,原告汇升快递公司任命周晓亮为酒泉分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汇升快递酒泉分公司系原告汇升快递公司依法设立的内资分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根据该规定,原告汇升快递公司设立的酒泉分公司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但上述规定并未必然免除原告汇升快递公司与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招用的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义务。本案中,汇升快递酒泉分公司招用郭东,但未依法与郭东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公司对此也未尽到监管职责,故在肃州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郭东与汇升快递酒泉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肃劳仲裁字[2016]65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被告申请确认郭东与原告汇升快递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也不违反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甘肃汇升快递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张霞之夫、郭淑军和赵会兰之子郭东生前与原告甘肃汇升快递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毛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