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433号
原告:陈建民。
被告:吴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冠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玉巧,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民为与被告吴旭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民、被告吴旭的委托代理人翟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左右,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手执,并将款项已交付给被告。
被告抗辩称:500000元款项收到,但是诉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和其姨丈为承包鹿邑新天地的水电安装工程依据合同约定交纳的保证金。无论如何,钱我肯定是要归还原告的。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于2015年9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卡转账将250000元汇入借条中载明的被告名下账户(62×××71)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9月20日现金汇款的250000元,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予以佐证。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该回单不能证明汇款人就是原告,真正的汇款人应是原告姨丈,用来交纳保证金的。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该回单原件,款项也实际汇入被告账户,现被告未提供任何反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从而认定原告2015年9月20日通过现金汇款将250000元汇入上述被告账户。被告为证明原告汇款系交纳鹿邑新天地保证金,提供浦东国际项目承包协议、水电安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及水电班组领款单(复印件)各一份予以佐证。该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浦东国际项目承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及水电班组领款单(复印件)是被告与上海浦东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事,原告不知情,不发表意见。至于水电安装协议中乙方签字确为原告所签,但当时候签时前面是空白的,原告也没有承包过被告所述的鹿邑新天地的水电安装工程。
本院认为,水电安装协议未指明安装项目地址和名称,被告也不是该协议的相对方,无法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保证金的相关约定。该水电安装协议也未能与被告提供的浦东国际项目承包协议、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及水电班组领款单(复印件)相互印证,证明鹿邑新天地保证金与原告向被告汇款之间存在关联性。另外,根据原告陈述“借条出具的时间应为2015年9月10日左右,并非借条上记载的2015年6月17日”,被告陈述“借条出具的时间应为2015年9月”,因此可以推出借条出具时间为2015年9月,而水电安装协议落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0日,晚于出具借条和汇款时间,因此被告陈述出具借条是为证明保证金,不符合常理。鉴于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进而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采信原告的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借条作为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原告持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并将500000元款项汇(转)入借条载明的被告名下的银行卡。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借贷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归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建民借款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7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吴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瞿沙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苏诗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