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159号
原告:周旦。
被告:刘亚��。
被告:阮伟后。
原告周旦与被告刘亚娟、阮伟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浙0225民初415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阮伟后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西街道西街16弄8号2幢的房地产(房屋产权证号:01××31、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1991第011789号),保全标的为600000元。本案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娟、阮伟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亚娟、阮伟后归还原告借款27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月1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亚娟与阮伟后系夫妻。被告刘亚��曾因还贷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2013年8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刘亚娟尚欠原告借款272000元及2012年1月1日前的利息81000元,2012年至2013年的利息未结,约定月息按2分计算,并由被告刘亚娟重新出具借条一份。此后,两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亚娟、阮伟后未作答辩。原告周旦依法向本院提交结婚登申请书、借条各一份,证明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72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0‰的事实。鉴于被告刘亚娟、阮伟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周旦主张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借据是出借人据以证明其与借款人��间借贷关系成立及交付借款的重要证据,原告与被告刘亚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生效。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阮伟后亦未予抗辩,故本院认定涉案借款为被告刘亚娟与阮伟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仅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的利息,系原告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被告刘亚娟、阮伟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亚娟、阮伟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旦借款272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9207元,减半收取4603.5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8123.5元,由被告刘亚娟、阮伟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本院执行账户,账户名: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03,开户银行:工商银行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代理
审判员 张晶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代
书 记员 郑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