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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刑初163号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武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刑初163号公诉机关隆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住隆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隆化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8月16日经我院决定被逮捕。现押于隆化县看守所。隆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环保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春河、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23日,武某某雇用他人在隆化县八达营乡上窑村大梁根老道筒子,盗挖上窑村村民郝某某、兰某甲家成丛桦树62丛,其中郝某某家54丛,兰某甲家8丛。被盗挖的62丛桦树,经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树木损失合计14880元。另查明,案发当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武某某盗窃的已采挖但并未运走的62丛桦树予以扣押,后发还郝某某、兰某甲。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某、兰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白某某、兰某乙、黄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张家口鼎盛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武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挖他人所有的树木,经鉴定被盗树木价值为148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隆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武某某盗挖的树木,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震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姜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