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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81民初2270号

刘建华李海权李淑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7-10-30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当事人
刘建华,李淑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81民初2270号原告刘建华,住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宫克正,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淑艳,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

原告刘建华诉被告李淑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隋成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委托代理人宫克正、被告李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华诉称,2015年5月,原告刘建华与被告李淑艳经他人介绍相识,2015年农历9月28日,原告通过媒人过给被告彩礼款40,000.00元,2015年农历10月10日开始同居生活,二个月后,被告李淑艳回娘家至今。现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40,000.00元。

被告李淑艳在法定期限内未递交书面答辩,但在一审开庭时辩称,原告刘建华通过媒人过给我40,000.00元属实。原告说我们同居了2个月不属实,事实上我们同居了4个月。我们解除同居关系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婚前隐瞒自身债务。原告过给我的钱都在同居前后花掉,我现在手中就剩下2,000.00元,这2,000.00元我同意返还。原告刘建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淑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淑艳自书花销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刘建华所过40.000.00元的花销。庭审中,对被告李淑艳所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刘建华对被告李淑艳所提供证据持有异议,认为都是被告自己编写的,而且与事实不符。只对其中的2,000.00元以内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异议理由部分成立。理由为:被告李淑艳只是提供了其自书的花销清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单一,真实性欠缺。由此只能对原告认可的部分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李淑艳所提供证据部分采信。经过对被告李淑艳所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刘建华与被告李淑艳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5年农历9月28日,原告刘建华通过介绍人过给被告李淑艳彩礼款40,000.00元,2015年农历10月10日,原告刘建华与被告李淑艳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后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李淑艳用原告刘建华过给其彩礼款购买同居物品花掉一部分,原告只认可2,000.00元。被告李淑艳对于其花销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由此本院认定尚有38,000.00元在被告李淑艳手中。现原告刘建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李淑艳返还彩礼款40,000.00元。

本院认为,同居不受法律保护,由此取得不当利益应予适当返还;被告李淑艳提出所过彩礼款已经花销,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由此被告李淑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淑艳返还原告刘建华彩礼款26,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原告刘建华负担175.00元,由被告李淑艳负担2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隋成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沙晓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