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972刑初1466号

周海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周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4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海龙,男,1998年4月3日出生,白族,云南省保山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保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未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26日2时许,鲁某、张某(另作处理)及张某1(另案处理)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普禄达电子厂车间因管理问题与主管被害人许某发生口角。当日8时许,鲁某叫被告人周海龙到厂门口,鲁在厂附近商店购买四把西瓜刀,分给周、张某、张某1等人并在厂门口等许某出来,当鲁等人看见许走出厂时,周上前用烟头烫许的脖子,许被烫后告诉其朋友许勇,许勇找鲁等人理论准备打架时被普禄达电子厂员工鲁新王劝开。后周海龙与许某发生打斗,周持西瓜刀砍伤许的手臂等部位。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周海龙有作案嫌疑,遂对其网上追逃,后于2016年1月13日在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瓦房乡白龙井村将周海龙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海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海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海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海龙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周海龙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周海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还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海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灿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雷姣姣第2页共2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