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9年4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睢宁县,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3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7月22日被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三堤口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成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濉溪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相山区****号路灯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摩托车倒地向前滑行,与被害人冯某驾驶的沿该路口由西向北转弯行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张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121.7毫克/100毫升静脉血,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张某、冯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冯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冯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7月29日,公安机关在医院对被告人张某进行了讯问,后于同年7月30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2015年8月4日,淮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因张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张某做出罚款五百元、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警单,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能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张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兴召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晓芹附:相关法律条文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来自